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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惟有事實足認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7.03. 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3日
主旨: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85977號函。
二、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
第 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第 5項第 1款規定
,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
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利
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扞格。由於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 6條均屬
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
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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