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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78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 之姓適用民第1059條之規定,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 更姓氏,自得依民法第1078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7.26. 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劉○○先生於養父死亡後,申辦收養登記,其收養後約定姓氏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545號函。
     二、查本件依來函所述,徐○○先生71年間與申請人劉○○君生母廖○○女士結婚,95年
       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徐○○先生與劉○○間之收養,並於96年 1月
        2日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
       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之從收養者之姓(第 1項);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 項)。惟若養子女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次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收養登記為戶籍之行政
       管理。另來函說明二、三所述諮詢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事宜,關於貴部96
       年 5月25日函,本部業於96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復,又貴部96年 6月
        1日函亦將於近期內函復,併為陳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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