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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78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
之姓適用民第1059條之規定,惟若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
更姓氏,自得依民法第1078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7.26. 法律字第0960024863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劉○○先生於養父死亡後,申辦收養登記,其收養後約定姓氏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98545號函。
二、查本件依來函所述,徐○○先生71年間與申請人劉○○君生母廖○○女士結婚,95年
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徐○○先生與劉○○間之收養,並於96年 1月
2日收養裁定確定,因收養關係成立於96年 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
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之從收養者之姓(第 1項);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第2 項)。惟若養子女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嗣後欲變更姓氏,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78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次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收養登記為戶籍之行政
管理。另來函說明二、三所述諮詢本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尚未回復事宜,關於貴部96
年 5月25日函,本部業於96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復,又貴部96年 6月
1日函亦將於近期內函復,併為陳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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