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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君等因土地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96年 1月26日府教體處字第 09630011700號
函提起訴願案所生訴願管轄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6.08.02. 院臺規字第096003507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2日
主旨:關於○○○君等因土地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96年 1月26日府教體處字第 0963001
1700號函提起訴願案所生訴願管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96年 7月18日臺內訴字第0960109075號函及○○○君、○○君96年 7月20日訴願管
轄權陳述意見書。
二、按依訴願法第 4條第 5款規定:「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於決定上開條文所定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時,宜先以直轄市政府中作成該處分之機關或單位為斷。本件系爭臺北市政府96
年 1月26日府教體處字第 09630011700號函,係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並以臺北
市政府名義函送相關人等。另依臺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及補充訴願答辯書之意旨,該
府作成上開函之法規依據為行為時尚未廢止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以下簡稱本準
則)第 3條及第15條規定,而本準則係教育部本於其法定職權所定,故臺北市政府96
年 1月26日府教體處字第 09630011700號函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以監督機關教
育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俾利其行使行政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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