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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得否
依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改姓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8.02. 法律字第09600245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2日
主旨:有關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
,得否依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改姓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6月23日台內戶字第 09860097377號函。
二、查本部96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函意旨略以:「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
第 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 5月23日修正施行,
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 5月23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合先敘明。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北縣民潘○○君於96年
5月22日依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申請未成年子女張○芬、張○呈遷徙、監護
及改姓登記,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處理該子女改姓登記程序終結前,適逢民法親屬編
於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5月25日生效,法規適用跨越新、舊法,依前開
說明,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依從新從優原則、比較舊法規較有利於新法規,仍可依受
理當事之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為適用。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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