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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 聯繫要點,違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罰鍰處分案件執行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8.27. 行執一字第096000532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27日
    主旨:有關貴處所詢「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移送張○波違反真調會條例罰鍰
       處分案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 8月17日士執行字第0960100045號函。
     二、按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下稱真調會條例)第8 條之 2規定:「
       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第 1項)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
       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
       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第 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
       ,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3項)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
       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 4項)第 2項但書及前條第 2項除外情形之有無,
       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
       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第 5項)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第 6項)」準此,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因規避、拖延或拒絕接受三一九槍擊
       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下稱真調會)之調查者,得處以罰鍰,至罰鍰案件之處理
       ,則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院為統一該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
       院及真調會依真調會條例行使調查權之處理方式訂定之協調聯繫要點第 5點第 8款規
       定:「依真調會條例第 8條之 2第 4項移送之罰鍰執行案件,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以
       立法院名義移送,始為合法;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或未以立法院名義移送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應予以拒絕。移送程序雖合法,但其實質內容有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 325號解釋、釋字第 585號解釋或本要點情事者,亦應予以拒絕;如有疑義
       ,應依第 4點報請辦理,並於處理前暫緩執行。」是本要點已明定依真調會條例科處
       罰鍰之移送執行要件及處理方式,又法務部就有關真調會處分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
       科處罰鍰乙事,亦曾於95年12月18日以法檢字第0950805236號函本署及副知各行政執
       行處,請各機關依協調聯繫要點規定辦理(如附件 1),本署暨各行政執行處均為行
       政院及法務部所屬機關,自應依上開要點及法務部之函示辦理。
     三、至真調會函 貴處認該會依真調會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8條之 2、第 4條第 2項等
       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對於拒絕接受調查之人處以罰鍰,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無庸
       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以立法院名義為之;復認法務部之相關函示僅係命令位階,因牴觸
       法律位階之真調會條例而無效乙節。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
       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
       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1項
       第 1款、第 7條第 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訂定之協調聯繫要點,為該院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項所訂該院及所屬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
       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旨在釐清並提供所屬各行政機關明確行為之準據,並未逾越行政
       規則所得規定之事項。而機關間如就行使職權或適用命令,有無違憲見解不同,似宜
       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本案爭點進行釋憲解釋前,自難
       僅以機關自身立場或見解,遽予指摘該協調聯繫要點之無效性(法務部95年 9月 4日
       法檢字第0950803689號函參照,如附件 2)。綜上理由,關於旨揭真調會罰鍰處分案
       件移送執行疑義,貴處仍應依前開相關法規及法務部函示意旨辦理。
       附件一: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法檢字第0950805236號
    主旨: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處分本部所屬機關、人員科處罰鍰乙事,應
       依說明一、二處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 3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4 項)
       」;又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
       法第 3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三一九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對本部所屬機關、人員所為之行政
       處分,除有無效、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受處
       分人如認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以為救濟。
     二、至如真調會將前開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
       協調聯繫要點」第 5點第 8款規定:「依真調會條例第 8條之 2第 4項移送之罰鍰執
       行案件,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以立法院名義移送,始為合法;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或
       未以立法院名義移送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應予以拒絕。移送程序雖
       合法,但其實質內容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25 號解釋、釋字第 585號解釋或本要點情
       事者,亦應予以拒絕;如有疑義,應依第 4點報請辦理,並於處理前暫緩執行。」亦
       已明定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之處理方式。
       附件二:
       法務部 95.09.04.法檢字第 0950803689號函
    主旨:貴屬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詢「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再度來函擬約詢在
       押被告陳○男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臺灣臺北看守所所95年 8月25日北所總字第0950011021號函。
     二、行政院為因應立法院三一九真相調查委員會(下稱真調會)依「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
       調查委員會條例」(下稱 319真調會條例)行使調查權,訂頒「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
       應立法院依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本部暨
       所屬機關均隸屬行政院,自應遵守上開要點規定辦理貴會函請有關配合事項。三、總
       統雖依法公布 319真調條例修正案,惟批示「本條例部分條文容有違憲之重大爭議,
       宜尋求釋憲或修法解決,俾符合憲政法理。」行政院訂頒上開要點之基本立場,係為
       嚴格遵守司法院釋字第 585號及釋字第 325號解釋之內容,此參該要點第 2點規定甚
       明。
     四、「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來函指摘該要點相關規定不合司法院釋字第
        585號及釋字第 325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此縱存有不同見解。惟按法律與
       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 17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
       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
       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
       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均得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7條亦分別規定。故機關間如就行
       使職權或適用命令,有無違憲見解不同,似宜循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五、綜上所述,「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本案爭點
       進行釋憲解釋前,自難僅以機關自身立場或見解,遽予指摘前揭要點之無效性。
     六、檢送行政院秘書長院臺法字第0950089314號函電子公文,請參考。附件三:
       行政院秘書長95年 8月 7日院臺法字第0950089314號函
    主旨:貴會函為本院所訂「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
       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以下簡稱聯繫要點),違反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
       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規定,妨礙貴會行使調查權,仍請提供相關
       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 7月 7日真調清字第0958300116號函及同年 7月20日真調清字第09583001
       31號致本院函。
     二、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所得擁有之權限,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 325號及第 585號等解釋確認,僅止於調閱文件與約詢人員二者,且
       其行使均須經立法院或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貴會係立法院為輔助其行使調查權所成
       立之內部組織,不具有機關地位,運作本質上即應受到立法院之指揮監督,故貴會要
       求調閱文件、約詢人員均須經立法院或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此一程序要求,即令由
       立法委員組成之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小組,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亦需適用,
       自無可能於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協助調查時即可排斥不用。來函所稱若已特別立法規
       範,形式上即已滿足司法院上開解釋所稱經院會決議之要求,毋庸再經立法院院會或
       委員會決議之說法,實已曲解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三、至於聯繫要點內容,則為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項所訂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
       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完全未逾越行政規則所得規定之事
       項,旨在釐清並提供所屬各行政機關明確行為之準據,無涉干預或禁止貴會行使調查
       權之問題,所稱聯繫要點規定與真調會條例規定相牴觸一節,恐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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