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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竹縣政府既定有「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則有關縣內
文化財團法人的設置即應受其拘束,其有違反者,則依民法第33條等規定,就董事或監察人
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09.28. 法律字第096003167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28日
主旨:關於某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牴觸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 8月 9日府授文藝字第0960102580號函。
二、按自治條例乃地方縣市政府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明
定,有關自治事項如未與憲法或法律牴觸應受自治條例之拘束,要無疑義。本件貴府
既定有「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則有關縣內文化財團
法人的設置即應受其拘束,其有違反者,依民法第33條第 2項、第34條之規定,就董
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
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解
釋上包括廢止在內)其許可。本件貴府某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之董事如有拒絕依上開自
治條例修改章程,或其董事長不符合自治條例所定董事資格,因而足以危害公益或法
人利益者,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在自
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逾期未辦理補正並經貴
府糾正及限期改正,仍不辦理補正,如已違反自治條例許可設立之條件及相關規定者
,亦得依該條例規定處理。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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