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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 1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 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項)。」「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 第11條第 1項第 1款、第42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故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年 1月 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 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及第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 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 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 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 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 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等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 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 。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10.05. 96年度署聲議字第56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0635 號行政執行事
    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未依法行政
    ,強行課徵異議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3萬 3,014元,異議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已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復查確定,並補呈明確事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本件既屬未
    確定案件,請求將本件退回並停止執行、發還已繳交之款項云云。
    理  由
     一、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91年度營業稅50萬 571元(本稅43萬 3,014元、滯納金 6萬
        4,952元、行政救濟利息 2,605元),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 5月間移送宜蘭行政
       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宜蘭處於95年 6月20日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95年 7
       月10日限制異議人之代表人林○○出境(海),嗣因異議人於95年 7月21日到處辦理
       分期繳納,遂於95年 7月24日解除林○○出境(海)限制。異議人於96年9 月26日(
       宜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請求宜蘭處退回執行等,宜蘭處爰依聲明
       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
       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
       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
       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
       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第11條第
        1項第 1款、第42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故行
       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年 1月 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
       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
       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宜蘭處執行卷附營業稅91年02期(月
       )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繳納期間原自94年 9月 1日至
       同年月10日,嗣改訂95年 2月11日至95年 2月20日,並於95年 1月13日送達異議人,
       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於95年 5月 4日移送宜蘭處執
       行,宜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
       核無不合。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
       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
       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
       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等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判
       例及決議意旨,尚非本署及宜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
       行之方法,自有未合。異議人上開實體爭議,移送機關承辦人已於宜蘭處96年10月 2
       日電洽時略謂: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情形,不同意停止執行,異議人已繳納款
       項,不同意返還等語(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傳真),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年 5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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