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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土壤污染場址資訊刊載於土地參考資訊檔,是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限制公開規定
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10.31. 法律決字第09600374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主旨:有關土壤污染場址資訊刊載於土地參考資訊檔,是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限制公
開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6年 9月28日環署土字第0960073330號函。
二、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明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
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法
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前項
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
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審核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又稱「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場址名稱。二
、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三、場址現況概述。四、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五、其他重
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
表示之。」則貴署擬將相關資訊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推行之土地參考資訊檔,方便民
眾調閱一節,如屬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與控制場址之公告列管與解除列管資訊,自應優
先適用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暨其施行細則辦理。
三、至於前開資訊,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併此敘明。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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