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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確認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11.02. 法律字第096070078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日
    主旨:奉交議研提黃王○○等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謹提本
       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96年10月12日院臺交議字第0960046905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有關旨揭事件,前經本部於96年10月23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等機關召開會議釐清相關疑義在案,
       謹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奏護工程處及彰化縣政府所提意見彙整如後: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詳附件 1):縣道 139線未
         改線前,用路人行駛之 139線為本段(即彰化工務段)代養縣道,而機車肇事現
         場之路段則在彰60線(楓竹路)上,係彰化縣政府轄養路線,而兩條路線位置相
         差約250 公尺,案發當時僅在彰60線北側路基外緣施作鋼鈑樁檔土支撐及鋪設交
         通安全設施,其他完全無施工,道路寬度仍保持11公尺並維持原道路使用功能,
         不影響交通安全,並無施工挖填不實與級配料填補不平之情事。
      (二)彰化縣政府(詳附件 2、 3):
         1.本件系爭地點為本府經管之鄉道彰60線與二工處辦理之「139 線 22K+59524K+
          860 段拓寬工程」交叉路段,彰60線路段本府並無相關工程建設,其公共設施
          設置與管理均完善,惟因前敘工程施工則有塊狀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及路面破損
          情形。再依本府96年 1月 4日召開國家賠償會議時,工程處出席人員表示該事
          發地點邊坡開挖破土,為上開工程之施工範園,顯示事發地點確屬工區範園無
          誤。
         2.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7條至第 9條為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即彰60線道路之管理權
          責由使用人即二工處負責養護管理之法定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38號判決之見解,本件事故發生仍於使用人依照現場公告之告示牌明確載明
          之使用期間內,故上開使用人因工程使用公路所生之事故,依前揭規則之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即本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換言之,上述使
          用人因具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之地位,依前揭規則之規定,於事實上使用時
          ,即當然依法就其使用之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即彰60線道路,產生負責養護管理
          之權責,因此,本件二工處符合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條第 2項(以該
          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本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第 3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
         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77年 8月 5日法77律決字第 12991號函
         參照)。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肇事地點,經本部召開前揭會議並與相關機關確認
         為彰60線與二工處辦理縣道 139線新闢工程交叉路段(詳附件 1所附肇事相關位
         置平面示意圖)。查彰60線屬鄉道,依公路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
         彰化縣政府;至於縣道 139線新闢工程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時,仍屬施工中
         之設施,未開放供公眾通行,尚非本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令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
         ,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第 9條規定:「使
         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
         負責。」本件彰化縣政府認為二工處辦理縣道 139線新關工程既使用該府管理之
         彰60線,即應負該公路用地之管理權責,並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
         決以明之。惟承前述,本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闕,其目的乃基於權責相符,並使人民明暸請求賠償之對象,上開規定雖
         明定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期間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養護及賠償責任,
         惟因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此與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
         依公路法第 6條第 3項規定,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情形,容有不
         同),換言之,彰化縣政府對於肇事地點之彰60線仍負維護管理之權責。至於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 9條規定,則屬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
         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國
         更(一)字第 3號判決參照)。又如認應區分使用人為政府機關或私人之不同而
         異其賠償義務機關,殊有違本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乃係便利人民明暸請求賠償對
         象之本旨。
      (三)再查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雖謂:「…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
         就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時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責養護所為規定,縱於
         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否係認使
         用人於使用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即無管理權責,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
         號判例意旨,恐有商榷餘地。
      (四)綜上,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彰60線上,依公路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其管理機關應
         為彰化縣政府。
     四、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彰化縣政府所提資料各乙份。
    正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芬園鄉公
       所、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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