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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又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就個案而
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頃
,則仍適用舊法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2.15. 法律字第0970001805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15日
主旨:關於臺北縣政府函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準用直轄市規定之日期認
定與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1月 8日台內營字第0960193928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4條於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配合上開規定之修正,貴部於96年10
月29日以台內字第0960163844號令發布臺北縣準用貴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
法規與生效日期,該號解釋令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2款解釋性規定之行
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解釋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4條第2 項規定,自應溯自該法修正生效日(即96
年 5月25日)生效。準此,臺北縣準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應
自96年 5月25日生效。
三、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
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
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與舊法相比較結果,舊法對當事人比
較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頃,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本件依
來函資料所示,申請人申請時點為96年 6月25日(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 6日北府城開
字第0960744032號函參照),而臺北縣準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係自96年 5月25日生效,則本件似不發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新舊法規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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