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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於日前所拍定之動產,其中 號數 5、 7、屬消防設備,號數 6、 8、 9、10、12、13屬臺電受電設施等設備與建物有不 可分離之情形,為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上開設備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可分離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2.19. 九七年度署聲議字第40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19日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67023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於日前所拍
    定之動產,其中號數 5、 7、屬消防設備,號數 6、 8、 9、10、12、13屬臺電受電設施等
    設備與建物有不可分離之情形,為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上開設備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可分離。故上開動產應
    與所附合之不動產併附拍賣,臺中處分離拍賣顯有未合。再者,編號 5至13之規格乃為符合
    建物所特製,並非可完全適用於其他建築物,拆除分離拍賣,恐原有設備無法有效使用,侵
    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另臺中處所拍定之動產大都屬於消防設備或台電受電設施,予以拆
    除另行拍賣,導致原有建物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該建物亦將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無法使用,亦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云云。
    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受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務人公司)之債權,臺中處將義務人公司所有不鏽鋼水桶、柴油發電機組、消防灑
    水加壓設備、配電控制箱、變壓器、配電箱等列為動產,惟上開動產因附合而為房屋之附屬
    設備,臺中處單獨拍賣,顯然違背民法第 811條、所得稅法第51條第 2項、第 121條規定。
    且消防、發電等設備對房屋安全有不可分割之重要性,臺中處逕將上開設備拍賣,造成廠房
    安全性堪虞,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306萬 2,401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
        5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因義務人公司
       所有之不動產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中,於95年11月22日檢附相關卷證移請合併
       執行,另就義務人公司所有大同微電腦冰水主機 1套及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器控制箱、
       大型冷卻水塔等13種動產(編號號數 1至13)(下稱系爭動產)定97年 1月14日上午
       10時30分拍賣,並於當日拍定。異議人不服,於97年 1月24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2月 3日向臺中處補正債權
       證明及陳報該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甲○○○;乙○○亦於同日向臺中處補正債權憑證
       等文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
       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
       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
       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
       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1》《 5》《 7》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
       產交付,即生效力。查系爭動產臺中處定於97年 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當日由
       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臺中處乃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臺中處
       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此有拍賣動產筆錄、動產拍定證
       明書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 2月19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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