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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關於○○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97年 1月18
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048018號函之訴願管轄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7.03.13. 院臺規字第0970007649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3日
主旨:所報關於○○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97年
1月18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048018號函之訴願管轄疑義一案,核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經濟部97年 2月19日經訴字第 09706054260號函。
二、有關本件○○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不服臺北縣政府以其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並依本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以該府97年 1月18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048018號函予以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查其原處分機關既為臺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 4條第 3款規定:「不服縣(市)政
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即應以中央主管
機關為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又因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並無隸屬關係,是上開訴
願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不以隸屬關係定其訴願管轄,而應以業務監督關係定之
。惟本件因本法第66條後段所定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之」語意未明,致該勒令歇業處分究為本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所為,抑或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為不明,並生訴願管轄之爭議。
三、按本法第66條規定:「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
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綜觀其前、後段規定,前
段係定有關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機關,是後段所稱「由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亦應屬定執行之規定,即由主管機關轉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意。
四、次按訴願除係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請求救濟之權利外,亦具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
。本件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 1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05273號函說明二,係
由該局會同相關機關(單位)人員至○○公司稽查後,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現場並經採
水送驗,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 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予以勒令歇業」,依同函說明三,並請該府經濟發展局「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66條規定執行勒令歇業」,是該府環境保護局係先決定予以勒令歇業,再
移請該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從而本件以臺北縣政府名義所為之勒令歇業處分,就該府
內部分工而言,實係由其環境保護局依本法所為之決定,經濟發展局僅係被動執行,
故本件應以本院環境保護署為訴願管轄機關,始符前開訴願法規定以業務監督關係定
訴願管轄之意旨,並達兼顧保障訴願人權益及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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