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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96年11月 5日經授水字第 0962034113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惟該處分在程序上違背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且所 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適用法律亦有不當,異議人已提起訴願,尚未確定,花蓮行政 執行處於97年 1月31日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勢必對異議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3.13. 九七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3日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96年度水利罰執特專字第 2389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7年 1月31日花執和96年水利罰執特字第00023898號執行命令,認
    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經濟部以中華民國(下同)96年11月 5日經授水字第 09620
    34113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惟該處分在程序上違背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且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適用法律亦有不當,異議人已提
    起訴願,尚未確定,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於97年 1月31日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工
    程款等,顯屬過當,勢必對異議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行政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故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訴願決定前停止
    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
       臺幣(下同) 255萬元,於96年12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
       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以97年 1月31日花執和96年水利罰執特字第0002389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玉里郵局、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工
       務課)等之存款、工程款等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不服,於97年 2月21日具狀聲明異
       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
       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
       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3項前段、第11條第 1
       項第 1款及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所明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對原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而停止。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經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罰鍰 255萬元,限異議人於96年11月25日以前繳納,並敘明逾期不繳納,將
       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異議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始移送執行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移送書等文件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花蓮處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
       款及工程款等債權,嗣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各查復已扣押部分金額,花
       蓮處另以97年 3月 4日花執和96年水利罰執特字第00023898號函知各相關第三人並副
       知異議人等,系爭命令逾應執行金額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而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雖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異議人未提出
       受理訴願機關或移送機關已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
       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其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尚未確定
       ,花蓮處即扣押其存款及工程款等,顯屬過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
       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
       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處分書違背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
       定,且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適用法律亦有不當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系爭
       處分書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花蓮處所得審認判
       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四、據上論結,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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