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地方政府機關首長於任內涉及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依法辦理停職後辭職,又 因另案犯相同之罪時,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既屬新發生之停職事由,其參與補選,縱使 日後當選,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主管機關仍得依其規定予以停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5.07. 法律字第097001533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7日
    主旨:關於顏○○君請釋示其前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任內,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由臺北縣政府依法停職後辭職,其後另因他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其已登記參選該次鎮長補選,未來如當選就職,是否應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再予停職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7年 4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70067957號函。
     二、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
       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
       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地方制度法(下稱同法
       )第78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參照同法第78條第 3項之立法意告,係考量被停職之首長,依法既可參選原公職
       ,殊無在其再度當選並就職後,又予以停止其職務之理,且其既經民意之再次選舉,
       亦不宜援引原停止職務之判決,再行停止其職務,故在未有新的停職事由前,似不得
       再依第 1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同法第78條第 3項所稱不再適用第 1項停職之
       規定,應限於依同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或第 2款停職者而言,且係以同一停職事由
       為限」,貴部分別以94年 5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40077124號函及95年 5月19日台內民
       字第0950083181號函解釋在案,則徵諸前開二函之見解,地方民選首長若有新的停職
       事由,則無同法第78條第 3項之適用,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將該民選首長予以停職。
     四、查來函說明四以下,貴部認為顏○○君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經依法停職後辭職,另因他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既屬新發生之停職事由,其參與補選,縱日後當選,亦無同法第78條第 3項之適用
       ,主管機關仍得依同法第78條第 l項第 1款規定予以停職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
       部對此見解敬表贊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