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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內政部因配合民法第 982條修正,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結婚當事人得約定戶政事務所 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應於戶政事務所該未上班日期之前後 1日上班日辦理結婚登記 。」及「結婚登記當事人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情形,無法親自辦理 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7.11. 法律決字第097002391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11日
    主旨:貴部因配合民法第 982條修正,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6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107738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擬增訂「結婚當事人得約定戶政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應於戶
         政事務所該未上班日期之前後 1日上班日辦理結婚登記。」乙節: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及本部97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示,結婚日期以結婚登記完
         畢之日為準,並以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結婚效力。貴部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
         之上揭規定,顯然將結婚效力提早於登記前或延至登記後始生效力,而與民法第
          982條規定不符;再者,貴部如認結婚日期之選擇,涉及人民權益,戶政事務所
         自可於假日派員受理民眾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人員權益充分受到保障,而符合人
         民期待,建議參酌。
      (二)關於擬增訂「結婚登記當事人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收容於矯正機關之情形
         ,無法親自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以書面委託他人
         申請。」乙節: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第 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項)」,故貴部擬
         增訂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申請人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之規定,本部
         敬表同意,惟該規定後段「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建請修正為「戶政事務所得派員實地受理或核准申請人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以資明確。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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