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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係「不按址投遞區」且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
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
圍,故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遞送,因
未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
之效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8.04. 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4日
主旨: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構 3個月者,得
否視為寄存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6月27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216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第 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 3個月。(第 3項)」適用上開寄存送達規定,係以不能於同法第72條所定送
達處所送達或依第73條規定於送達處所為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為前提。次按「郵務機
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
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
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
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查
不按址投遞區之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
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是貴部認為稅捐稽徵
文書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送文書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
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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