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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行政機關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若對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8.15. 法律決字第09700297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15日
主旨:有關函詢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拒絕提供檔案資料及作法是否妥當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7年 8月 7日海曜字第0970000049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項)。」貴會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至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則由受理申請提供資訊之機關
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判斷。而貴會如對政府機關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
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法第20條)。
三、又按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從而,貴會申請提供之資料如為機關檔案資料者,應依檔案法之相關規
定處理,併予敘明。
正本:中華民國海洋運動推廣協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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