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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 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9.09. 法律決字第0970027429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9日
    主旨:關於許○○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7月2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039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
       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
       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
       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其所提
       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
       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
       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事
       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本
       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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