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基於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其內容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即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條之程序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9.16. 法律決字第09700286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16日
    主旨:有關貴府建請就何種地方自治法規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程序,律定全國
       一致性標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府 97 年 8 月 4 日府行法字第 0970112867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
       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另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
       訂定委辦規則。」準此,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如係基於法律授權,且其內容為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應踐行本法第 154 條
       之程序。
     三、另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或辦理上級機關委
       辦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因不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故無須踐行本法第 154 條之程序,惟如行政機關為廣徵
       民意,履踐本法第
     154.條程序者,自無不可。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
       項,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者,是否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
       「基於『法律』授權」概念?容有不同見解。蓋此係因地方制度法與本法於 88 年初
       幾乎同時立法通過,於立法過程中,就中央與地方法規之劃分尚難全盤配套考量之故
       。是此類自治規則是否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而需踐行第154 條程序之疑
       義,請洽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法務部 97.09.16. 法律決字第0
       九七00二八六三六號函)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