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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36條所稱之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有害之服務或商品持續危害消
費者,性質上僅係種不利處分或事實行為,並無加諸裁罰性於上,故其不能稱之為行政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033708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17日
主旨: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
該商品經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97年 9月 9日消保法字第097000787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
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換言之
,行政罰係對於「已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至於單純命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因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本部95年 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95年 6月21日法律
決字第 09650016263號及96年 9月 6日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函參照)。本件所詢消
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36條後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必要時並
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
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乃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為要件,而非以企業經營者「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為要件。又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命停止為一定行為或採取
其他措施,乃係防止商品或服務無從改善或繼續流入市場造成消費者損害之制止措施
(貴會86年 6月編印之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第22至23頁說明參照),性質上應
屬命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性之不利處分(至「採取其他措施」,則須視其措施內容而
定,或為不利處分,或屬事實行為等),因均不具裁罰性,故非屬本法所稱之行政罰
。惟消保法係屬貴管,仍請貴會依上開條文之立法原意,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新聞局、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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