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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沒入之物,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於違反行為人使用之物,逕行沒入,已
然符合行政罰法所規定關於沒入另有規定之處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9.18. 法律決字第0970034236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18日
主旨:有關水利法第93條之 5及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 9月10日北水資字第097067820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而水利法第93條之 5既已明定「違反水利法第46
條、第47條、第54條之 1、第63條之 3、第63條之 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 1
或有第78條之 3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應屬本法
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正本: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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