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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事業之捐贈可列載於年度損失或費用項目,觀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幫助社會公益之事業,並 無與為充實股本及保護股東平等目的而限制公司資金借貸或讓與財產間衝突問題,但關於捐 贈行為,實係需有相關之明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0.16. 法律字第097002856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主旨:本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之函釋,貴部認為與所得稅法第36
       條有扞格之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8月 1日經商字第 09702417710號函。
     二、按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本部72年 6月16日法(72)律字第7288號函意旨,係依據當時
       公司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及同法第
        18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 2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所為之解釋。查上開條文除於現行公司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酌
       作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外,同法第 18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並
       未改變。換言之,公司資金借貸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尚有相
       關限制規定,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似不宜逕認為得任意贈與公司資產於股東或他
       人。
     三、次按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
       失: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
       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
       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此,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捐贈予
       特定機關或團體,得提列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立法目的在於獎勵事業回饋社會、捐
       助公益,與前開本部針對公司法股東平等與資本充實原則所為函釋,二者規範目的不
       同,亦無扞格。惟慮及公司其他捐贈行為,公司法並無明文規範,宜由貴部列入公司
       法修法之政策考量,以杜爭議。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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