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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民意代表以問政需要為由,要求公開或提供個人隱私資料,應由保有資訊之機關以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對公益有必要」此一要件審核,並比較衡量係公開資料而得增 進之公共利益為重,或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為重,應就實質個案情況判斷是否符合上 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宜由主管機關以權責判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1.07. 法律決字第097004055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1月7日
    主旨:關於民意代表以問政需要為由,要求公開或提供個人隱私資料,是否不受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0月2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740021681號函。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
       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
       益」兼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
       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
       ,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該
       政府資訊如係以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則亦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個資法),依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同條但書所
       列 9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準此,本件個別民意代表要求
       公開或提供國有土地占有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是否符合上關政資法及個資法規
       定,宜由貴局本諸權責判斷。
    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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