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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為適法性監督,不具監督權限,故不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有關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為之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12.10. 法政字第097018364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 7月 7日北市政三字第 0973092610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定有明文。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1 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任職中
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
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至貴 處來文函詢之個案,請本於權責自行
卓處。(法務部 97.12.10. 法政字第0九七0一八三六四八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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