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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詢提起再審經作成再審決定書後,如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情事之一,可否再提起再
審及提起再審期間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處 98.01.12. 院臺規字第09800015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2日
主旨:承詢提起再審經作成再審決定書後,如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情事之一,可否再
提起再審及提起再審期間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98年 1月 8日陳情書。
二、臺端所詢內容未臻明確,茲分 2點論述:
(一)如係指針對再審決定再提起再審: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該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提起
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程序為89年 7月 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
程序,該條所稱「確定訴願決定」應指以訴願法第3 章訴願程序所作成之訴願決
定而確定之案件為再審對象,並不包括再審決定在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
決意旨,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
,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就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
決定得申請再審。查現行「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中,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
提起再審之規定,故訴願人尚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再審。
(二)如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另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該事由
係發生在後或訴願人知悉在後者:訴願人就該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另行申請再
審之期限,依訴願法第97條第 3項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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