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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子女於收養期間,因生母與養父離婚而改從母姓。嗣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 定,子女應回復其本姓。若子女欲改從生母姓,而生父已死亡,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 定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1.15. 法律決字第097004480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15日
    主旨:關於吳女士與養父終止收養後從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7019084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
       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同法第1083條規定: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依
       來函所附資料,當事人吳女士(已成年),原姓葉,於82年 6月18日被收養,從養父
       姓林。其生母與養父於82年10月31日結婚,復於92年 9月16協議離婚,約定由生母行
       使親權,並於94年 3月23日依修正前之姓名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改從生母姓吳。
       嗣其與養父於97年10月31日終止收養關係。本件當事人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時,依上
       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應回復其本姓「葉」,斯時當事人若擬從生母姓,因其生父已死
       亡,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辦理。事涉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
       ,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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