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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係就行政處分是否因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所為之規定,尚非為行政處分執行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1.22. 行執一字第0980000497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月22日
    主旨:關於貴局詢及「行政處分執行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1月16日彰環行字第0980003080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
       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
       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之。」「前項關於第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42條第 2項、第 3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如何認定,說明如下: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執行法90年 1月 1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者:須依當時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法務部91年 2月21日法
         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意旨參照),於90年 1月 1日以後,始得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並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年 1月 1日)起算執行期間(法務
         部94年 9月 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執行法90年 1月 1日修正施行後發生者: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對於因行政處分、法院裁定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其執行期間
         自行政處分、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對於直接依法令負有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
         ,其執行期間自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第 179180頁有關「行政執行法審查會、行政
         院重行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 7條說明欄參照)。
      (三)至於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係就行政處分是否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所為之規定,尚非為行政處分執行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
         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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