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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示公職人員卸、離職之財產申報起算日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5.19. 法政字第09811060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5月19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1 月 12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10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
       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
       或實際離職之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
       (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符合法定事由時,分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市政
       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如所涉係屬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事由者,則解職係自判
       決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即生效,內政部 95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 號
       函釋足供參照。
     三、因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之卸(離)職與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之解職,規範目的及效
       果均不相同,為明確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並保障公職人員權益,宜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故如係無法上
       訴之終審判決,確定後始送達判決者,應以判決送達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
       如係屬得上訴之判決先行送達,嗣後始確定者(如對一審判決未上訴), 則應以判
       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時點。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內政部、各縣市政府
       (含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本部政風司第四
       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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