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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已發生之義務外,更 須有指定或法定之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間而仍不履行義務時,始得將該案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而移送機關也應於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 查 發文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6.09. 行執一字第09800038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9日
    主旨:有關貴局所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之限繳日期及確定日期界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4021300號函。
     二、有關貴局所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填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及限繳日期等疑義,請參
       照下列意見辦理:
      (一)行政處分確定日:
         1.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繼續執行;其於 5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
          分確定日之認定,涉及執行期間之起訖,本署各行政執行處自應予以審查,故
          行政處分何時確定,移送機關自應於移送書上確實填載,以供判斷,合先敘明
          。
         2.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例
          如法律救濟期間屆滿(訴願法第14條有關訴願期間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241條有關提起訴訟及上訴期間之規定參照)、義務人捨棄爭訟權(訴
          願法第60條、行政訴訟法第 113條有關撤回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 240條有關捨棄上訴權之規定參照)、已窮盡法律救濟程序(例如經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而原行政處分未遭撤銷),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並非以行政處
          分作成日為確定日。
      (二)限繳日期: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已發生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履行期間,義務人逾
         履行期間而仍不履行義務,始得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從而移送機關應於
         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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