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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設立目的,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 其偶有銷售貨物等行為,即認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恐有 違於本法之立法精神,是故財團法人自無本法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7.02. 法政字第0980020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日
    主旨: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22 日 9 內政處字第 098007964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屬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所謂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規定
       者,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由所得稅
       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定義及其設立目的觀之,機關團體(包括財團
       法人)與營利事業係屬不同課稅主體,然機關團體如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或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行為者,則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於 98 年 5 月 15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804046780 號函足供參照。
     三、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
       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
       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即認其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本法立法精神有違,故
       應認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
     四、本法迄今已實施逾 8 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行政院
       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關係人之定義,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
       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
       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
       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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