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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規定解除其職權
或職務,除有「非常上訴」且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有撤銷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提起
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則不因「非常上訴」而受影響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7.20. 法律字第098002362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0日
主旨:立法委員翁○○國會辦公室函為,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者,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惟如經提起「非常上訴」,
其解職效力是否暫時停止,並俟「非常上訴」確定後再予解職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 6月 6日臺內民字第0980104587號函。
二、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
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公所解
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 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
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一、因前項第 2款至第 4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
,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第 2項)」為地方制度法第79條所明定。次
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參照)。是以,提起非常上訴必以該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為前提,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即已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
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要件。除有非常上訴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有同條第 2項撤銷
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
不因而受影響(本部79年 8月27日法律字第 12590號函參照)。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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