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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 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8.12. 法律字第0970046615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2日
    主旨:有關多數人共有土地,因未盡管理之責,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開單告發,惟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7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70094568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處分案,倘具體個案業
       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
       先敘明。
     三、查本件案內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揭「…參酌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
       討決議…」係於行政罰法(下稱本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共同違法處罰之司法見解。惟
       於95年 2月 5日本法施行後,符合本法第14條共同違法要件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即應適用本法第1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3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本部
       97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函,係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之清
       理義務,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
       物而存在,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參考本
       法第14條規定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 63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
       鍰分配問題,上開情形與本法第14條所規範共同違法之情形仍屬有別。是以,本部前
       開見解尚無變更,仍請參照。又是類案件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時,仍應就各行為人
       之責任要件(本法第 7條第 1項、第 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等)分別審認判斷是否
       處罰,自不恃言。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類與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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