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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當事人於香港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我國民法或香港法 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且依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 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準此,則其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自有繼承權,並與被繼承人 之子女共同繼承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8.18. 法律決字第098002539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8日
    主旨:有關華僑投資人唐○椿申請繼承僑○股東原投資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98年 6月18日經審一字第212270號及同年 8月 3日經審一字第 09800212272號
       函。
     二、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
       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
       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亦為有效。(第 1項)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
       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 2)」本件當事人於91年 9月27日在香港結婚,其婚
       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如我國民法)或舉行地(香港)
       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又依本件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併予敘明。
     三、另涉外民事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第
       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
       、…。」本件王○娜女士與唐○先生之婚姻如有效成立,則其為被繼承人唐○死亡時
       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有繼承權,並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至於繼承文件是否
       完備,屬事實認定,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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