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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對於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之規定,僅限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但未強制冠 姓之一方,必須回復其本姓,是以,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冠姓之他方未再婚者,其冠姓仍得 維持,惟冠姓之他方於配偶死亡時另與他人再婚時,應不再冠已死亡配偶之姓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9.04. 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4日
    主旨:有關李○○女士於再婚時,得否保留原冠夫姓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 7月 7日台內戶字第098012657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
       為限。」又姓名條例第 6條第 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上開民法與
       姓名條例對於冠姓之一方回復其本姓之規定,僅限制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1次
       為限,但未強制冠姓之一方,必須回復其本姓,是以,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冠姓之他
       方未再婚者,其冠姓仍得維持。惟如冠姓之他方於配偶死亡時另與他人再婚時,應不
       再冠已死亡配偶之姓(本部73年 7月11日(73)法律字第7725號函參照)。至夫妻離
       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民法第1000條及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
       親屬新論」,第 192頁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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