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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計程車違規進入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及未按自動計費器收費,其裁處是否涉及 行政罰法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09.22. 法律決字第0980033867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22日
    主旨:關於 貴部函詢計程車違規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攬客及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其裁
       處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 8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07441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本件業者經裁處後提
       起訴願,已由受理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合
       先說明。
     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 1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項)。」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所稱「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
       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稱「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
       律上一行為」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
       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2005年 6月初版 1刷,第51頁及第63頁;本部97年 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
       60049343號書函參照)。來函所述情形是否屬一行為,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
       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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