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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鎮公所投資之果菜市場,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由公所之公職人員兼任,其買賣利益 均歸公所所有,且受公職人員監督,應屬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之情形,如以公定價格進行產 品出售及購買產品,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賺取價差,則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政風司
    發文字號:法務部政風司 98.09.30. 法政字第098003575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30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適用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 8月24日府政預字第0980201011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
       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所稱營利
       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 3條第 4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2條第 2項復有明文。本部所研擬本法修正草案中有關本法第 3條第 4款關係人
       之定義,雖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
       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惟尚未修正施行前,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縱係代表
       政府或公股出任營利事業之董事,該營利事業即屬本法第 3條第 4款所稱之關係人,
       本部97年11月17日法政決字第0970042521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此觀諸本法第 1條規定自明。
       本件新化果菜市場確為新化鎮公所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等亦均為新化鎮公所之公職人員兼任等情,既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則
       新化鎮長即因本件買賣利益均歸新化鎮公所而無獲致分紅等額外利益,實難認有何利
       益衝突之情形。另新化果菜公司除係公職人員即新化鎮公所鎮長之關係人外,同時亦
       屬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構,揆諸本部96年 8月13日法政字第0961112201號函釋意旨,
       本件應亦屬「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若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普
       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價
       之行為,則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產品,應無違反本法之規定。
    正本:臺南縣政府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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