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中並未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得免解除其職權或 職務,且「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故得否認為「易 服社會勞動」者仍當然應依上述之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尚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對於兩者 之間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上是否有為相同處置之必要?又如為肯定之結論,為求明確, 爾後仍宜儘速修法明定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8.12.22. 法律字第098005198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主旨:有關易服社會勞動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 4款後段之適用關係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12月 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853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有下列情事
       之一,…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四、犯前 2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
       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其中並未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得免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惟查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本(98)年
        1月21日及 6月10日始修正公布,非地方制度法88年 1月25日立法當時所得知悉而有
       意省略,且「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故得否
       認為「易服社會勞動」者仍當然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解除其職權
       或職務,尚請貴部本於權責,探求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消極資格之考
       量因素,究係基於品德操守、職務履行或行為惡性等緣由?對於「易服社會勞動」與
       「易科罰金」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上是否有為相同處置之必要?就「易服社會勞
       動」與「易科罰金」在本條之解釋方法上應給予相同的處置?又如為肯定結論,為求
       明確,爾後仍宜儘速修法明定,以杜爭議。
     三、另查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本(98)年 1月21日及 6月10日修正公布時,
       業已刊登於總統府公報,政府機關及一般民眾均得以知悉,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定有緩衝期間,自同年 9月1 日始施行,故現行法規對於特定人員如易服社會勞動
       ,是否影響其從事特定職務之資格,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權責通盤檢視,併予說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