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原因,以及稽徵機關應如何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1.06. 法律字第098002524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6日
    主旨:共有土地經分割判決確定後,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原共有人已移轉其應有部
       分與第三人,並經地政機關辦竣移轉登記,嗣後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稽徵機關應如何核課土地增值稅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 6月15日台財稅字第 09800089940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824條之 1
       第 1項復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稽其立法意旨乃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爰
       明定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
       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所謂「效力發生時」在不動產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
       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
     三、復按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是本件據來函附件臺中市政府 97年 2月17日府
       法訴字第0980034748號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原因既係基於系爭土
       地判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分割判決確定時之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而
       非於分割登記完畢時(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9 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何避免納稅義務人欠稅卻無土地可供強制執行之情事
       ,要屬稅捐保全之問題。四、末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
       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迭經司
       法院大法官多次解釋在案。本件貴部來函認應由登記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繼受原判
       決確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法上之土地增值稅義務,有無牴觸上開租稅法律主義,
       不無再酌餘地。是貴部如認應由後手繼受前手之公法上義務,自應於土地稅法中明定
       ,併予敘明。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