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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所蒐集及建立之差旅紀錄,如涉及公務員之 個人隱私,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而得提供,應由貴署依具體個案之情形所涉「公 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10. 法律字第098004421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10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差旅紀錄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8年10月15日警署法字第0980160171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故若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均為政資法得申請提供資訊之主體。關於立
       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洽請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
       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個人」雖係基於問政之需
       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
       法之適用。
     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
       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法
       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
       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
       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
       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
       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 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
       又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6條規定,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部 95年 7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函參照)。本件
       貴署基於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所蒐集及建立之差旅紀錄,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
       理者,貴署提供個別立法委員,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8條但書規
       定;又公務員差旅紀錄涉及公務員個人隱私,是否符合政資法上開規定而得提供,依
       上述說明,仍宜由貴署依具體個案情形(如請假類別等)所涉「公共利益」與「個人
       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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