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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因此,該申請人申請更改姓名時
,則應不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24. 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4日
主旨: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3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
易科罰金之宣告」,如申請人原受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因 96 年全國性減刑而經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有無該款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227216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
更改姓名: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如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
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
別,衡諸憲法保障人民姓名權之意旨,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項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於受確定判決後始因減刑條例施行,經
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形,申請人即非「未受緩刑或易科罰
金之宣告」。查減刑條例第 1條規定:「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
之機,特制定本條例。」旨在給予罪犯自新之機,不應僅因申請人「先受確定判決經
裁定減刑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或依減刑條例第 7條規定「於裁判時一併減
輕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有所不同。是宜認為原受不得易科罰金確定
判決,嗣後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法院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者,其申請更
改姓名應不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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