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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國民法第1000條以及姓名條例第 6條之規定,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其本姓或以書
面約定冠以夫姓,倘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至於其子女於雙方
離婚後,如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姓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得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向法
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從母姓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3.17. 法律決字第099900707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17日
主旨:關於我國女子因婚姻關係存在或消滅有關姓氏之法規適用問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2月 8日外條二字第 09824106530號函。
二、有關我國女子於結婚後是否仍得保有其本姓或須冠以夫姓;又冠夫姓之女子於離婚後
可否回復其本姓且其程序為何乙節,查我國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 1項)冠姓之一方
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 2項)」,另姓名條
例第 6條第 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
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故我國女子於結婚後仍得保有
其本姓或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另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本
部98年 9月 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參照)。至於向戶政機關辦理姓名登記之
詳細程序,建請函詢內政部提供意見。
三、有關夫妻離婚後,子女可否從母姓及其辦理程序為何乙節,查民法第 1059條第 5項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故夫妻離婚後,且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姓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請
求宣告變更子女從母姓。
四、倘子女之父同意其子女與生母同住於外國,是否應出具同意書或以離婚判決取代該同
意書乙節,查夫妻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法院酌定。至所
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1089
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本部 88年 3月
24日(88)法律字第001476號函意旨參照)。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其僅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同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故夫妻離婚時,即得對子女居住所指定權為協議或
由法院另為酌定;若未經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者,則須視離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定。本件來函所詢之生母如為親權行使人,自無須取得父之同
意;惟如親權行使人為父或父母共同行使,則須得父之同意。
正本:外交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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