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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內政部社會司為執行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之職務,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所規
定,應屬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與利用,內政部戶政司為戶籍法第 2條規定所稱之主管
機關,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行為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3.25. 法律決字第09990108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25日
主旨:貴部社會司為執行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之職務,對於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
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3月 8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080號函。
二、貴部社會司為執行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之職務,擬使用司法院通報貴部戶政司之監護宣
告及輔助宣告事件之電子傳輸資料供比對乙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個資法)第 3條第 1款、第3 款、第 4款及第 5款之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與利用,依同法第 7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及第 8條:「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規定以觀,貴部戶政司為戶籍
法第 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
處理行為。至於貴部戶政司將蒐集及電腦處理之資料提供貴部社會司使用乙節,其利
用與貴部戶政司「戶政及戶口管理」之特定目的不符,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符合
個資法第 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得為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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