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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金融機關於清算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各級政府之公庫存款之債權是否優先於一般 存款債權而受償,應端視該公庫存款債權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為區別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4.09. 法律字第0999002583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9日
    主旨:關於金融機關於清算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各級政府之公庫存款是否依破產法第
        112條規定,與一般存款債權按債權額比例辦理清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1月13日台財庫字第 09903001430號書函。
     二、按銀行法第64條之 1及存款保險條例(下稱存保條例)第42條規定之「存款債務應優
       先於非存款債務」效果,皆以「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進行退場處理或停
       業清理債務清償時」為前提。銀行於受接管期間或清理期間,不適用破產法之規定,
       有破產程序者當然停止(銀行法第62條之 2第 4項、第62條之 7第 3項規定);存保
       公司為辦理存保條例第28條至第30條及第41條第 2項規定事項,不適用破產法規定。
       故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時之債務清償方式,悉依銀行法第62條之 3第 3項、第62
       條之 7及存保條例第41條規定辦理,與破產法第 112條規定無涉。
     三、次按金融機關依銀行法或存保條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各級公庫存
       款債權是否優先一般存款債權而受償,端視該公庫存款債權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
       定為區別。查公庫法第 6條僅規定:「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
       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並未特別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似僅得
       與其他優先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受償,來函所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意見
       ,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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