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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公告事項,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縱使於 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其「業已公開」之本質,惟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 件,如有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公告事項者,則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4.12. 法律字第099901467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12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公告事項,得否視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但書之
       「已表示同意公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3月 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64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係
       慮及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
       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
       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
       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 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依上開規定公告之祭祀公業資訊,係屬
       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是以,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
       變該資訊「業已公開」之本質。準此,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該公告內容,尚無
       損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本法第12條第 2項之必
       要。惟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
       第11條所定公告事項者(如同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4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則仍
       有本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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