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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灣地區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特定人員未經許可,以禁搭直航航空器或船舶方
式管理,涉及憲法第10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 2款對人民遷徙自由保障之限
制,因此,研議該限制時,應符合憲法及本公司之相關規定,且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明確規範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4.27. 法律決字第099901183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27日
主旨:關於第11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未經許可,以禁止搭乘直航航空器或船舶
方式管理是否可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99年 3月11日移署出服履字第0990032980號函。
二、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且有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第 454號、第 542
號及第 55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本公約)
第12條第 2款所保障「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於符合
本公約第12條第 3款但書:「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
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等前提
下,並非不得限制。
三、本案來函所提,就臺灣地區簡任第11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特定人員未經許可,以禁搭
直航航空器或船舶方式管理乙節,涉及憲法第10條及本公約第12條第 2款對人民遷徙
自由保障之限制,故研議該限制時,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本公約第12條第 3
款之規定,且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確規範。至於政策面是否有其必
要性?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四、至來函所詢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出
境,是否有必要續以事前限制之方式為之乙節,按本法第26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即在
以事先核准之程序,限制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私自出境,以保護國家機密安全,且該條
項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已有「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涵義。因此,為合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本法第
26條第 1項所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出境,仍以事前核准方式為之,以維持法秩序之
一致性。
正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政風司、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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