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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立法委員所提出之電信法第 8條第 2項法律上之疑義,建議比照一般授權體例,明定規 範特定事項之法規命令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敘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所列之法規命令名稱 ,俾杜爭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5.27. 法律字第09990216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27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立法委員王○○等25人提出電信法第 8條修正草案,其中第 8條第 2項
       前段之法律上疑義一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9年 5月11日通傳法字第 09946011460號函。
     二、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
       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
       ,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 491號、第 521號、第 594號、第 602號、第 617號、
       第 623號、第 636號等解釋在案;貴會主管之廣播電視法第 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0條、第66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36條等規定均有「必要措施」之用語及處
       罰規定,故條文使用「必要」一語並不當然即有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虞,合先敘明。
     三、另查立法委員王○○等25人提出之電信法第 8條第 2項修正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
       防治電信詐騙行為,應規定電信事業採取必要之措施,拒絕電信之接收及傳遞。…」
       其說明欄載明:「四、…基於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電信事業採取事前阻斷之防
       治電信詐騙措施,必須依法律之規定或有法律之授權…」,顯示王委員提案意旨係於
       電信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以要求電信事業採取事前阻斷行為,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 15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準此,王委員之提
       案條文內容:「主管機關為防治電信詐騙行為,應『規定』電信事業採取必要之措施
       」應係將之定位為法規命令性質,惟就法制體例而言,前開條文之用語:「主管機關
       …應規定…」究係指應另訂一法規命令或於其他既存法規命令中增修相關規定?如另
       訂一法規命令,究應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所列之何種法規命令名稱?易滋疑義
       。故建請比照一般授權體例,如電信法第49條第 2項、第50條第3 項等例,明定規範
       特定事項之法規命令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敘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所列之法規命令
       名稱,俾杜爭議。至於電信詐騙行為尚未具體發生,如何認定某些電信號碼係用於從
       事詐騙行為一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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