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無罪」,從其文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 301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因此,雖然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 並依該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仍屬於有罪之判決,與前開之「改判無罪」情形尚 不相符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6.11. 法律字第099902333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6月11日
    主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 2項之「無罪」涵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5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099418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
       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
       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其中「無罪」之涵義,依來函說明二所
       示意見,認從文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
       無罪判決之情形,是以,第二審法院雖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仍屬有罪判決,與前開「改判無罪」之情形尚不相符,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法第78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謂:「配合政府肅貪政風,預防組織犯罪,以建立
       廉能政府需要,規定民選首長涉嫌內亂、外患、貪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他
       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應停止其職務。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
       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職務效果,爰
       於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於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是以,本條規定地方行政首長之停職,因慮及司法程序冗長,恐生實質解職效果
       ,爰折衷以「經改判無罪」得准其先行復職。矧係爭案件二審改判有罪部分,係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罪,核非本法第78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所列之罪。原審以貪污論
       處之罪行已不存在,自不宜引據該法條規定停止其職務,從而,依貴部來函說明四稱
       「…其所謂『改判無罪』,似不限於第 2審法院撤銷原審論罪科刑,改判被告全部無
       罪之情形,如第 2審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非該條項第 1款或第 2款之罪,似亦有適用
       。」之見解,應可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本部尊重貴部基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見解。
     四、至於上開見解與本部89年 3月27日(89)法律字第003797號函及貴部89年 4月11日台
       內民字第 8903985號函是否妥適與具衡平性乙節,因該函所示係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
       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與本件係由二審法院「改判他罪」之情形有別,尚不宜比附
       援引。另由於本法第78條第 2項條文文義易滋生疑義,似宜修法以杜爭議。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