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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之資訊,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 者,持有資料機關提供或公開,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仍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但 書之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6.29. 法律決字第09990280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6月29日
    主旨:關於有無機會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資訊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 6月21日工程企字第 09900246540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
       資料之利用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
       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
       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
       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
       未涉隱私部分。又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6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關於貴委員所詢有無機會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資訊乙
       節,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者,持有資料機關提供或公開,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符合個資法第 8條但書規定;又公職人員基本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是否符合前述
       政資法有關規定而得提供,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所涉「公共利益」與
       「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正本:立法委員蔡○○國會辦公室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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