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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放之車輛,停車場經營業者以鎖扣輪胎方式限制 行車是否適法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7.16. 法律字第099902711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16日
    主旨:有關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放之車輛,停車場經營業者以鎖扣輪胎方
       式限制行車是否適法乙案,本部僅就民法及刑法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 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8493號書函。
     二、有關刑事責任部分,按刑法第 304條第 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所稱之
       「強暴」,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22號判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 1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停車場業者以鎖扣輪胎限制
       違規車輛離開,是否為「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是否屬於「對物為有形力之不法實
       施」?係具體個案認定,非本部之職權,旨揭情形妥適與否,建請參照上開意見,依
       職權卓酌。
     三、有關民事責任部分:
      (一)業者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得以鎖扣輪胎方式限制行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 1項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建請洽詢消費者保護法
         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二)業者未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得以鎖扣輪胎方式限制行車,停車場業者以鎖扣輪胎限
         制違規車輛離開,是否為民法第 184條第 1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
         屬具體個案認定,非本部之職權,建請依職權卓酌。惟如汽車使用人以明示、默
         示或其他方式可認為係已承諾業者得對違規車輛給予鎖扣,則非屬「不法侵害」
         ,附此敘明。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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