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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
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7.29. 法政字第0991108044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29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99年 5月25日公保字第0990005841
B 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公所99年 5月17日嘉大鎮人字第0990005670號函。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56條等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
算編列與執行等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應由其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
又各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依法負自治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
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 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貴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既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即
屬本法所稱關係人,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
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涉訟補助費)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虞,參酌保訓
會 94年11月 8日公保字第0940009757號函示意旨,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1條:「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
決定之」規定之立法精神,當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方符規定。
正本: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
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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